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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市场上存在的类似商品装潢对他人商品装潢显著性影响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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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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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在原告已经上架相关商品并推广相关宣传素材的情况下,市场上的相关主体客观上均能够获取原告的商业信息,即使市场上存在类似的商品装潢,也不能否认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已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供稿:裴一歌


裁判文书请戳

(2020)粤0111民初29859号

原告广州巴宝莉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宝莉公司)是“蔻斯汀”玫瑰花瓣沐浴露产品的设计者和销售者,自2018年开始,巴宝莉公司通过与经销商签订经销合同;在微信、微博、抖音、小红书及传统平面媒体等各平台上发布广告、聘请明星代言人;参加展会等方式,对“蔻斯汀”花瓣沐浴露产品进行了大量的宣传和推广。自2018年以来,“蔻斯汀”花瓣沐浴露产品在天猫上销量巨大,获得了多项荣誉,深受消费者喜爱,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
巴宝莉公司发现,由被告广州蔻妆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蔻妆公司)委托生产、被告希美(广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美公司)生产的“绣后”花瓣沐浴露的包装装潢与巴宝莉公司的“蔻斯汀”花瓣沐浴露产品极为相似,认为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销毁库存并赔偿损失。
蔻妆公司答辩称,在原告产品投入使用之前,已存在多个与原告产品类似的产品包装、装潢;且此种包装、装潢是行业惯常设计,并非原告产品所独有,因此原告权利基础不存在。另外,蔻妆公司主张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产品的花瓣图样和所贴的标签图样均不相同,不足以引人误认为是原告商品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认定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停止侵权、销毁库存并赔偿损失。蔻妆公司提起上诉,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1年11月10日作出(2021)粤73民终46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根据巴宝莉公司提交的经销合同、广告服务合同、展会合同、广告代言服务合同、直播推广服务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巴宝莉公司对“蔻斯汀”花瓣沐浴露产品进行了大量的宣传推广。而“蔻斯汀”花瓣沐浴露产品的天猫销售数据以及原告在小红书、抖音等新型营销方式上的持续宣传推广也可以表明涉案产品拥有较大的影响及一定的市场占有率,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巴宝莉公司的“蔻斯汀”花瓣沐浴露产品的装潢具有特色,足以使公众观之即与其商品形成特定的关联,具备了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性特征。结合产品的知名度及销售量,“蔻斯汀”花瓣沐浴露产品的装潢具备一定影响,属于反法所保护的对象。至于“蔻斯汀”花瓣沐浴露产品的包装,由于仅采用普通的圆柱体瓶身,不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显著性及特色,因此该商品包装不属于反法所保护的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包装。
被控侵权商品采用了与涉案产品相似的图案布局和颜色搭配,两者在装潢的颜色搭配、要素组合和位置、图案及商标位置、字体排列等方面极其相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被控侵权商品与巴宝莉公司有一定影响的“蔻斯汀花瓣沐浴露”产品的装潢相近似。结合巴宝莉公司产品的装潢的知名度,客观上使得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与巴宝莉公司存在某种特定联系。
关于蔻妆公司提出的抗辩,法院认为:
虽然蔻妆公司对于市面上类似的“花瓣沐浴露”产品装潢进行了一定举证,但是在巴宝莉公司已经上架相关商品并推广相关宣传素材的情况下,市场上的相关主体客观上均能够获取巴宝莉公司的商业信息。因此市场上即使存在类似的商品装潢,也不能否认巴宝莉公司的有一定影响的装潢已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且蔻妆公司、希美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装潢,二被告并未提交设计底稿、图样等证据证实其装潢的设计及使用时间均早于巴宝莉公司的商品装潢,故蔻妆公司、希美公司不能以市场上存在与巴宝莉公司的“蔻斯汀沐浴露”产品近似的装潢作为其未有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有效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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